关于《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立法后评估征集意见的通告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5年4月8日起发布施行。施行三年以来,《规定》对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市法制局和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决定对《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征集有关数据和意见。现将评估内容在网上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是8月1日。

联 系 人:海口市法制局立法科 黄谭东
    联系电话:66743743
    传真电话:66730118
    EMAIL:lifa@haikou.gov.cn

附:1、《立法后评估内容》
        2、《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立法后评估内容

一、实施绩效。

《规定》实施的基本情况和成效,具体包括宣传贯彻、配套制度、行政执法情况和施行以来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等。

二、合法性。
    (一)《规定》是否与现行上位法一致,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行政处罚等事项;
    (二)《规定》中对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行为的无效认定、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属非法转让行为的认定、对闲置满一年未满两年建设用地可收取转让土地评估价格5%以上20%的土地闲置费的设定等问题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物权法出台后,《规定》是否符合其立法精神和原则。

三、合理性。

《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有关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适当。

四、可操作性。

《规定》是否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与同阶位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与相关制度之间是否衔接,执法机制和配套措施是否健全。

五、技术性。

《规定》的立法技术是否科学规范,内部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否明确,条文表述是否简洁、无歧义等。

六、实效性和立法盲点。

《规定》施行以来,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的效果,有没有出现立法规制的盲点需要在《规定》中作补充规定。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2005年4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
    (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定不能补办有关手续的,其所建设部分不计入用地项目总投资额。

第三条 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以其它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方法按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事由可以认定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
    (一)用地单位申请报建,市规划部门因规划原因暂停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具体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让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费用,但未兑现修建相应的基础设施,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用地单位已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征用单位,致使被征用单位阻挠用地单位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五)用地出现权属重叠或权属不清,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五条 基础设施补偿用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按原补偿价格挂帐收回。挂帐收回的土地通过政府出让变现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清偿挂帐金额。权益人也可以挂帐金额冲抵政府收取的费用(税金、征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除外)或抵偿所欠政府的债务。其中冲抵土地出让金采取先收取后返还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以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的,其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七条 涉及企业改制的闲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且明确以土地变现等方式安置职工的,按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做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政府不收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九条 闲置满一年未满二年的建设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七)项无偿收回土地后,已缴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土地权益人发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书》,将拟收回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土地权益人,并抄送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土地权益人建设用地的规划报建、建设等审批手续;
    (二)告知听证程序完结后,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的,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后发出《收回土地决定书》,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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